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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30日,1957年的薛某经人介绍至某水产公司上班,被安排至该公司二车间从事包装工作。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薛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薛某之女李某将水产公司诉至法庭,请求确认薛某生前与水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水产公司认为,单位虽以雇主形式对薛某进行管理,并对其发放工资,但薛某已年满55周岁,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相关退休待遇,仍然工作如何认定与用工单位的用工关系。 薛某虽已年满55周岁,达到了女职工办理退休的年龄,但并未享受相关退休待遇,且其日常工作都由水产公司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其从事的工作亦为水产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薛某与水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退休指职业劳动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达到法定退休要件的情形下,退出职业劳动领域,依法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的一种法律行为以及该法律行为所导致的事实状态。退休的法律意义不限于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更重要的在于因退休获得了相应的待遇。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的观点,对劳动者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若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仍按劳动关系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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