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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社会公德和遵循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行为效力
发布时间:2015/9/6   点击数:1199
案情
  2014626日,原告胡琨在中金华庭小区新房筹办结婚仪式。上午九时许,被告成亚军、成军祥带人举着自制的“老赖于桂珍借钱不还”的标牌来到新房所在小区讨要债务。胡琨为使结婚仪式顺利进行,同成亚军、成军祥进行协商交涉。协商的结果是由胡琨向成军祥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胡琨今天自愿将名下一辆(豫M99922)轿车抵押给成军祥,胡琨,2014.6.26,替母亲还账,如母亲不还,我自愿替母亲还20万元。”胡琨将其所有的豫M99922号轿车交成亚军、成军祥开走。现胡琨以保证书系其受成亚军、成军祥威逼所写,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胡琨系于桂珍之子。20121126日,窦文超向成军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成军祥伍万元整,还款日期1226日”,于桂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415日,于桂珍向成军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军祥现金拾万元整”;2013912日,于桂珍向成军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军祥现金伍万元,月底还清”。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原告胡琨于2014626日向被告成亚军、成军祥书写的保证书;成亚军、成军祥向胡琨返还其扣押的豫M99922轿车一辆。 
  宣判后,成亚军、成军祥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撤销权之诉,其特殊性在于,当事人胁迫的手段是借助另一方当事人对结婚礼仪这种社会公序良俗的尊重和遵守。因此,从民法典立法角度来讲,该案例的裁判思路和裁判结果,对理解公序良俗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婚姻礼仪属于公序良俗 
  本案中涉及到的婚姻礼仪,虽然在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婚姻法中,都规定实行婚姻登记的结婚方式,即只要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未婚的男女双方一经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便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夫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所有进行了结婚登记后的合法夫妻,都要举行一项世俗所认可的婚礼仪式。 
  因此,除了婚礼仪式本身所固有的庆典和广而告之等功能性质,人们也是在履行一种现行法律而外的另一种已经不成文的无形法律——潜存于传统惯制之中的民俗。“凡民函五常之性,而其刚柔缓急,系水土之风气,故谓之风;好恶取舍,动静仁常,随君上之情欲,故谓之俗。”可见,民俗习惯根植于社会生活,如影随形。风俗习惯一经形成,就会成为一种支配个人行为和生活的无形力量,迫使人们按它的要求去行动去生活。故,本案中涉及的婚姻礼仪已经具备了公序良俗的社会的现实性、普遍性和正义性,属于社会公众遵从的公序良俗,法官在具体的个案审判中应当予以适用。 
  2.公序良俗的适用规则 
  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实际上就是将道德的内容引入到法律实务界。然而,道德和法律毕竟是不同的领域,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办理民事纠纷案件之时,必须明确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界限,如果将过高要求的道德引入到公序良俗之中,就会严重背离公序良俗原则的本意。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至少考虑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穷尽规则原则。即在有明确的法律规则的情况应当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而不能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二是突出个案正义的价值。在通常的情况下,法官适用法律规则并不需用对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就可以直接适用。三是必须充分说理和论证。只有在法律存有漏洞的情况下,法官才得以援用公序良俗原则,并对其进行充分的解释,使其由抽象变得相对具体后,才得以适用于案件的裁判。 
  3.公序良俗在裁判中的应用 
  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公序良俗在诉讼中是作为胁迫的要件而存在,因此,法官在进行个案裁判时,主要是围绕胁迫的构成要件展开。 
  本案中,两被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胡琨造成心理上的压力和恐惧,仍然采取举“老赖于桂珍借钱不还”标牌、围堵婚礼队伍等方式要账,实质就是以阻挠婚礼的正常进行为要挟,迫使被上诉人胡琨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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