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岁的沈先生在小区内的游泳健身会所游泳时死亡,因认为会所经营者存在过错,沈先生的老伴儿和女儿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并赔礼道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会所经营者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判令承担一半责任,赔偿家属各项损失43万余元。近日,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游泳健身意外身亡,家属索赔86万元
2013年7月16日,沈先生办理了小区内某游泳健身会所的健身卡,缴费1810元成为会员,有效期两年。据沈先生的家人讲,此后沈先生经常到会所内的游泳馆游泳。2014年10月5日中午12点半左右,沈先生在会所内游泳馆游泳期间不幸身亡。
沈先生的家人诉称,沈先生当天系在游泳过程中发生溺水,事发时,沈先生并非被救生员发现,而是被一起游泳的其他顾客发现并拖拽上岸,被救起后沈先生平躺在泳池边,有人拨打了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大约20分钟赶到,在此期间,游泳馆无任何工作人员对沈先生及时采取施救措施。120赶到后经检查,沈先生颈动脉搏动消失、呼吸停止、心脏已停止跳动,后送至中日友好医院,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沈先生的家人认为,作为健身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北京某游泳健身会所违反了相关行业经营管理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沈先生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使家人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对此该健身会所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725778元、医疗费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健身会所:是猝死,不是溺亡
某游泳健身会所辩称,沈先生与该会所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但原告提起的是生命权纠纷。对于沈先生的死亡原因,该会所不认可系溺水,而主张系游泳过程中猝死。事发时该会所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审理期间,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显示:沈先生尸表未见明显致命外伤,心血中未检出常见毒物,可排除其外伤性及中毒性致死;结合案情分析,不排除溺水死亡;因未解剖,具体死因无法确定。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该人系不排除溺水死亡;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庭审中,沈先生的死亡原因是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但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根据医疗机构的病案记载,来电时间为当天中午12时47分,到达现场时间为13时01分,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溺水?”对此,北京某健身会所认可沈先生在急救人员到场时已经死亡,但不认可死亡原因为溺水,该会所称溺水是家属主诉的,医院方面并没有认定死亡原因为溺水,并且在溺水后面也打了问号。该会所主张沈先生系在游泳过程中猝死,并提交了《朝阳区急救站处方笺》,该处方笺记载沈先生“急救临床诊断:猝死?”沈先生的家人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120到现场进行了急救,猝死后面同样也打了问号。
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各执一词
关于某健身会所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沈先生的家人提出:1.泳池浅水区水深为1.4米,高于国家规定的1.2米;2.溺水时,救生员没有第一时间发现;3.游泳馆内没有直拨电话,意外发生后,工作人员只能跑到前台打电话,延误了抢救时间;4.游泳馆只有1名救生员,少于国家规定的最少2名的标准;5.游泳馆未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在沈先生被救上到急救人员到现场20分钟的时间内,没有得到任何急救措施。为此,沈先生的家人提交了事发时的现场监控录像。北京某健身会所认可事发时是其他会员发现的,在急救人员到场前的20分钟内没有对沈先生采取急救措施。
北京某健身会所则认为,根据办卡时的入会须知,60岁以上老人须有成人陪同,沈先生经常到游泳馆游泳,技术很好,救生员的位置离事发地点只有六七米,救生员参与了将沈先生救上池边的过程,且事发地点在浅水区,标准水深1.4米,实际水深只有大概1.3米,离防淹水线只有30厘米的距离,事发时泳池内未出现大的水花,沈先生在被救出后表现为双眼睁开、意识模糊,并没有溺水者的口鼻溢水症状,所以救生员不敢冒然采取挤压胸部、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而是第一时间到前台拨打急救电话。为此,该会所提交了入会申请表及入会须知、消费打卡记录、救生员资格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等证据,并申请现场救生员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沈先生的家人均不认可,并主张入会须知没有签字,系会所单方制定的。
法院判决会所负半责,家属获赔43万元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沈先生的死亡原因双方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具体死亡原因。关于某健身会所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其未按有关规定配备医务人员,且在意外发生后20分钟内未采取急救措施,应认定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沈先生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结合具体案情,责任比例法院确定为50%。
人民法院判决某健身会所赔偿沈先生的家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3804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43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